(2016)粤09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吴大和、李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吴大和,李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91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住高州市云潭镇先烈路**号。负责人:何开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振飞,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健,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专职信贷员。被告吴大和,男,1938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李梅芳,女,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诉被告吴大和、李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被告吴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大和在1995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金额共为30000元,分别为:第一笔款项1995年12月30日吴大和向我方借款20916元,约定月利率24‰,到期日1996年1月30日,逾期按照原约定月利率加息20%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笔1996年12月30日吴大和向我方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4‰,到期日1996年12月30日,逾期按照原约定月利率加息20%计算逾期利息。第三笔1997年12月30日吴大和借款3084元,约定月利率21‰,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逾期按照原约定月利率加息2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为吴大和和李梅芳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大和和被告李梅芳共同偿还本债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大和、李梅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944.07元(利息均计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吴大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是我签名的,我不是不想还款,事实是因为我做鱼塘失败,年纪也大了,腿也残疾了,失去了工作能力,所以还不起款了。被告李梅芳不到庭,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大和在1995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金额共为30000元,分别为:第一笔款项1995年12月30日吴大和向我方借款20916元,约定月利率24‰,到期日1996年1月30日,逾期按照原约定月利率加息20%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笔1996年12月30日吴大和向我方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4‰,到期日1996年12月30日,逾期按照原约定月利率加息20%计算逾期利息。第三笔1997年12月30日吴大和借款3084元,约定月利率21‰,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逾期按照原约定月利率加息2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944.07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借款还清时止),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三份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三份借款借据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被告吴大和、李梅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梅芳应对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和、李梅芳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二、被告吴大和、李梅芳应支付借款利息54944.07元给原告(利息已按照借款借据约定计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吴大和、李梅芳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吴大和、李梅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