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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泽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杨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杨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050号原告:姚泽伟。法定代理人:姚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范永兴,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嘉业路***号。负责人:潘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岳道。原告姚泽伟与葛新朋、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伯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葛新朋、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姚泽伟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杨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岳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泽伟诉称,2015年7月2日22时3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驶往里市坞村方向,途经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福池超市地方,和葛新朋驾驶的停着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新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075.8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赣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0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7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27825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4元、车辆修理费132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761888.21元,扣除责任比例后要求赔偿377701.4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29481.6元,护理费变更为29757元,总计金额变更为391140.36元。被告杨伯成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保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要求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他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限额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葛新朋驾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故在计算商业三者险时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后,还应当加扣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发票核算其金额为85940.12元,非医保用药为11492.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系数应为72%;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95元计算;交通费以700元左右为宜;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因原告未会同保险公司定损,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驶往里市坞村方向,22时37分,途经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福池超市地方,和葛新朋驾驶的停着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新朋驾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禁令标志的路段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新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治疗,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88807.31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四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期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7日)止,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2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327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杨伯成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新朋系被告杨伯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被告杨伯成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亦无异议。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读诸暨湄池中学。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学生证、学费缴纳票据、诸暨湄池中学出具的休学证明,被告杨伯成提供的保险单、葛新朋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杨伯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以证实其和其父亲姚正苗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产生住宿费504元,本院认为,该期间内原告正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该住宿费无发生之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在设双向六条机动车道,漆划黄色中心双实线,且机动车道两侧各设一条非机动车道,以机非花坛隔离的道路上,原告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未按规定停车的葛新朋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影响,相对于葛新朋而言,原告具有更明显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葛新朋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发生事故时,葛新朋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其雇主即被告杨伯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伯成承担。原告姚泽伟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880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城镇就读高中,系在校学生,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43714元/年×20年×(70%+2%)=62948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8000元;(6)护理费,140.99元/天×209天=29466.91元;(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1327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77742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4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96141.75元,合计人民币317618.75元。被告杨伯成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合计642元,其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多付部分935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因葛新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加扣免赔率10%,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上述免责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泽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618.75元,扣除被告杨伯成垫付的9358元,尚应赔付308260.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伯成应赔偿原告姚泽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64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伯成垫付款人民币93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由原告姚泽伟负担553元,被告杨伯成负担293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