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志国、倪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志国,倪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7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倪慧,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梁屯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803.51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利息1152.59元、罚息1439.95元、复利62.57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已欠逾期本金41803.51元、利息1152.59元、罚息1439.95元、复利62.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国、倪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信息、出账台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9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志国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采购水产品,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逾期本金41803.51元、利息1152.59元、罚息1439.95元、复利62.57元。3、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因向两被告追索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4、被告李志国、倪慧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付;2、被告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1、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志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截止2015年12月18日所欠本金41803.51元、利息1152.59元、罚息1439.95元、复利62.57元亦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倪慧在借款时与被告李志国系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作为债务人,对外对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诉求的律师费2000元,系因追索债务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连带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803.51元;三、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连带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52.59元,罚息1439.95元,复利62.57元;四、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连带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李志国、被告倪慧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