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来、张旭明、李扩与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来,张旭明,李扩,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雷,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押运员,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扩,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周保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雷,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原审被告:XX,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马来、张旭明、李扩因与被上诉人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来、上诉人张旭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上诉人李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被上诉人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是实际借款人XX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诈骗我所签订的合同,当时XX找我时说让我给他做担保人,我签合同时没有细看,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不应当还款。这些年都是XX在还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找过我。二、即使借款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向我履行过借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直接将借款交给了XX,没有给我,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三、张旭明、李扩是给我做的担保,没有给XX做担保,我没借款,所以他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旭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旭明在担保期间是为马来借款合同担保,不是为XX担保,实际借款人是XX,被上诉人将款项也是打到XX卡上,按照合同法规定,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因此张旭明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李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扩在担保期间是为马来借款合同担保,不是为XX担保,实际借款人是XX,被上诉人将款项也是打到XX卡上,按照合同法规定,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因此李扩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借款人是马来,双方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将款支付给了马来,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旭明、李扩、XX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3日,被告马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马来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被告马来借款20万元,执行利率12%,借期12个月,至期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来、何雷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利息,保证人张旭明、李扩、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马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马来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被告马来借款20万元,执行年利率12%,借期12个月,至期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且找不到XX下落,原告曾到义县公安局报案控告XX,公安机关对被告XX妻子魏红梅进行了询问,魏红梅证实XX借用马来身份在原告处借款,并找其余被告做担保共借款2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汽车修配厂资金周转。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各行使自已的权利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称其并未收到此款,但马来应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与XX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其成为主债务人,故马来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雷、张旭明、李扩、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XX、何雷、张旭明、李扩对(一)项执行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马来负担4300元、被告XX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表,上诉人马来认可该表谈话对象处马来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马来主张签字时表格上无手写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来在本次借款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面谈,并表述了借款金额及用途等事项。关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授信业务申请书,三上诉人均认可该申请书上签字系本人所签,三上诉人虽主张签字时该申请书上未填写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来向被上诉人提出授信业务申请,李扩、张旭明同意为其担保。关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贷款发放通用凭证,三上诉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凭证记载,马来申请的贷款20万元已经发放到马来名下的账户。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表、授信业务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上诉人马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上诉人马来主张该合同系受XX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欺诈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马来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上诉人马来账户,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扩、张旭明均于2013年6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诉人马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李扩、张旭明亦认可其为马来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扩、张旭明为马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来、李扩、张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上诉人马来负担1534元,上诉人李扩负担1533元,上诉人张旭明负担1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佳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