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林与徐仁海、罗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徐仁海,罗能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863号原告:邓林,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徐仁海,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被告:罗能举,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林与被告徐仁海、罗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二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徐仁海、罗能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徐仁海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为2%。被告罗能举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清借款。被告徐仁海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实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仁海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借到85万元,另外15万元事实上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合同成立前,被告已向原告转款9万元作为诚意金,借款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了9万元本金。被告罗能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能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释明合同内容,被告文化不高,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根本不知道借款合同的详细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书》,原告欲证明被告徐仁海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15万元,银行转款85万元。被告徐仁海质证认为,实际只收到85万元,另外15万元并未完成现金交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二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被告徐仁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用于现金交付的15万元的资金来源、付款凭据及支付细节等,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徐仁海举出的户名为邓林、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90000元的存款回单,被告徐仁海欲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徐仁海交给原告的诚意金,应该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交易发生于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前,《借款合同书》中对该笔款项并未提及,且原告与被告徐仁海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徐仁海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与本案有关,故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明,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徐仁海举出的户名为邓林、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90000元的存款回单,被告徐仁海欲证明该款是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属实,但应是被告徐仁海支付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转款给原告是2015年5月15日,该款应视为支付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剩余的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徐仁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17日,其中现金支付15万元,银行转款85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罗能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被告徐仁海并同时出具借据和收条,被告徐仁海与罗能举还出具了《借款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仁海转款85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仁海向原告转款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相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仁海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仁海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应确定为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其中现金交付15万元,转账支付85万元。但被告徐仁海辩称实际仅收到85万元,另外15万元并未收到,该15万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万元中15万元已经用现金支付与被告徐仁海,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笔现金的资金来源、付款凭据及支付细节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徐仁海借款的金额本院确定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85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是2015年3月18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仁海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9万元,该笔款项中的34000元(850000元×2%×2个月)应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剩下的56000元应视为被告徐仁海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徐仁海还应偿还的本金应为794000元(850000元-56000元),还应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金794000元还清为止。被告罗能举作为被告徐仁海向邓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共同债务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书、借款共同债务承诺书中签名,其在被告徐仁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罗能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能举辩称被告文化不高,根本不清楚合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罗能举长期在外做工,生活经验比较丰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罗能举应当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罗能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能举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仁海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海欠原告邓林借款本金7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能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徐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玉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