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乐林与徐定发、罗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林,徐定发,罗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430号原告:陈乐林。被告:徐定发,农民。被告:罗德松,农民。原告陈乐林与被告徐定发、罗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定发、罗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有生意上往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周内还清,利息为1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二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剩余10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徐定发、罗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定发、罗德松向原告陈乐林借款30000元,其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后,尚欠1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事实清楚,有原告陈乐林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定发、罗德松签字认可的欠款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陈乐林的借款,被告徐定发、罗德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陈乐林关于被告徐定发、罗德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定发、罗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定发、罗德松偿还原告陈乐林借款本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定发、罗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宪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