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付某乙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乙,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389号原告付某乙(别名付某甲),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桂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付某乙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前后,被告自从化肥厂下岗后,便经常有家不归。近三年来,被告便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桂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乙与被告桂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讼中陈述2000年前后,被告自从化肥厂下岗后,便经常有家不归。近三年来,被告便不与原告联系,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付某乙于2015年来院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某乙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没能搞好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乙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要求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某乙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仍没能搞好关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付某乙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暂不作处理,其可另案起诉,是原告付某乙对其权益处置的选择,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乙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