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贵州普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普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368号原告贵州普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纳帕溪谷3-26-4号。法定代表人徐朝波,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树桥,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大力,男,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蓬莱村。法定代表人王康,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权章,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南湖官邸商铺****号。法定代表人罗钊,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普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耀公司)诉被告贵阳吉奥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桥、龚大力,被告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权章,被告蓬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普耀公司与被告吉奥公司签订《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供应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吉奥公司将位于贵阳市××牛场乡蓬莱仙界智慧农业体验馆120KW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发包给原告普耀公司,工程预算总价款38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材料全部进场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原告普耀公司施工到50%工程量时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5%,原告普耀公司全部完成后3日内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到总价的55%,另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的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普耀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材料全部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8日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吉奥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原告普耀公司工程款项86万元(按协议约定应支付1330000元),为此原告普耀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吉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吉奥公司不断推诿。原告后经调查了解,被告吉奥公司所发包给原告吉奥公司并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且该项目也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被告吉奥公司不是合法总承包方,无权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普耀公司。综上所诉,被告吉奥公司不属于该项目的业主方,也不属于该项目的合法承包方,所以被告吉奥公司无权分包该项目给原告普耀公司。并且,被告吉奥公司分包该项目给原告普耀公司,并没有经被告蓬莱公司同意。另外,经调查,被告吉奥公司并没有承包建设工程及相关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吉奥公司与原告普耀公司签订的《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采购供应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普耀公司已经将被告蓬莱公司的该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蓬莱公司应当与被告吉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普耀公司已完成的该项目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普耀公司与被告吉奥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供应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吉奥公司、蓬莱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普耀公司已完成工程采购供应安装价款3284435.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120KW光付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供应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奥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位于贵阳市××牛场乡蓬莱智慧农业体验馆120KW光付发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800000万元,但实际完成工作量为4144435.15元;协议第14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但被告吉奥公司在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后至今有470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吉奥公司不是该项目的业主方,也不是该项目合法的总承包方,分包该项目给原告也没有经被告蓬莱公司同意,所以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二被告均表示对此证据不太清楚,被告蓬莱公司还表示工程未经评定,故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准确。3、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阳银行通用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项目工程量90%,按照约定被告吉奥公司应该支付130000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吉奥公司至今还有4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二被告表示发票真实,但其他的不清楚。4、工程进度确认表、联络函、书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大概90%的工程量,被告吉奥公司至今还有4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二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5、照片5张,证明原告修建安装的工程是一项建筑工程,是受建筑工程相关法律约束的建筑物,以及该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情况。二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6、白云区发改委(2015)245号文件、被告蓬莱公司(2015)56号文件、白云区供电局关于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发布光伏式太阳能发电项目并网一项的复函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该项目业主方是被告蓬莱公司,工程造价款5400000元,虽然该工程是合法项目,但被告吉奥公司无权将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吉奥公司也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也不是合法的总承包方。二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7、被告吉奥公司、蓬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吉奥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建筑施工资格,被告蓬莱公司是国家投资的国营公司,将1000多万元的工程没有经过合法的招投标,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吉奥公司承建,是无效的发包,原告与被告吉奥公司之间也是无效的分包。被告吉奥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蓬莱公司对主体资格无异议。8、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等资料、工程评审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蓬莱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4144435.15元,现通过被告吉奥公司只支付了860000元,还有3284435.15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被告蓬莱公司认为评审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依合同应当是以白云区审计中心审计的金额为准,现工程未竣工,未作评审,该评审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吉奥公司未发表意见。9、框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蓬莱公司作为国有公司,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所以发包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吉奥公司没有权利将工程发包。二被告认为框架协议真实,但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吉奥公司辩称:应该按照最后的评审价格计算,所以对于现在的价格是不同意的。被告吉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蓬莱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是原告和被告吉奥公司签订协议,而被告吉奥公司和被告蓬莱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原告没有关系,就算原告和吉奥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也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被告蓬莱公司和被告吉奥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没有验收结算,关于收尾工程是没有做完的,根据审理施工有关规定,就算是合同无效,也要看工程是不是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截止目前还没有收尾,也没有确定是否合格,所以主张款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我们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被告吉奥公司1512.932万元,我们也请吉奥公司将施工依据提交给法院。被告蓬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记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蓬莱公司已经支付1500余万元,是严格履行合同的。原告普耀公司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蓬莱公司与被告吉奥公司签订《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设计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蓬莱公司将智慧农业体验馆设计施工发包给被告吉奥公司。2015年8月9日,原告普耀公司与被告吉奥公司签订《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供应协议书》,约定原告普耀公司受被告吉奥公司委托,负责完成位于贵阳市××牛场乡蓬莱仙界内的智慧农业体验馆120KW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协议预算总价为人民币380万元,具体价格以白云区审计评审中心审核认定为准,在评审正式结果未出来前暂以预算价380万元进行支付,协议签订后,材料全部进场3日内,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总价的20%,原告普耀公司施工到50%工程量时,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到总价的35%,原告普耀公司全部完成后3日内,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到总价的55%,项目竣工后,通知被告吉奥公司验收,验收合格通过后,原告普耀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定后3日内,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到总价的75%,在原告普耀公司通知被告吉奥公司之日起10日内如被告吉奥公司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普耀公司依约完成部分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被告吉奥公司向原告普耀公司支付部分价款86万元。上述事实,有《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设计施工工程框架协议》、《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采购供应协议书》、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阳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蓬莱公司与被告吉奥公司签订《贵阳首届农业嘉年华智慧农业体验馆设计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蓬莱公司将智慧农业体验馆设计施工发包给被告吉奥公司,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蓬莱公司发包该工程时未经过招投标,且被告吉奥公司无任何建筑资质,不属于该项目的合法承包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原告普耀公司签订《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采购供应协议书》,约定将智慧农业体验馆120KW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普耀公司,该协议书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普耀公司要求确认《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采购供应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采购供应协议书》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项目竣工后,通知吉奥公司验收,验收合格通过后,普耀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定后3日内,吉奥向普耀公司支付到总价的75%,在普耀公司通知吉奥公司之日起10日内如吉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但原告普耀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且庭审中,原告普耀公司提供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阳银行通用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程进度确认表,联络函等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工程已竣工待结算,且工程价款未经白云区审计评审中心审核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吉奥公司、蓬莱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普耀公司已完成工程采购供应安装价款3284435.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普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38元,由原告贵州普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