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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经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趁高阳县浪淘沙洗浴吧台没人看管时,盗窃吧台内现金7000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趁高阳县浪淘沙洗浴吧台没人看管时,盗窃吧台内现金7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还高阳县浪淘沙洗浴服务部丢失现金并作部分补偿,高阳县浪淘沙洗浴服务部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浪淘沙洗浴是服务生,负责大厅、浴区的服务工作,及到一楼吧台录单子。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浪淘沙洗浴一楼吧台值班,当时有个女的叫雯雯、还有一个服务生,姓张,女的去厕所了,过了会儿姓张的服务生也走了,其见大厅没有人,就想偷了钱走。其打开吧台的抽屉,把里面所有的钱都拿了装在裤兜里,然后就直接跑了。第二天其给一起上班的黄某打电话说不干了,让他来保定找其玩,两人玩了四五天,其就回涞源了。这些天把钱都花了,其一共偷了7080元,有百元面值、五十元面值、十元面值、二十元面值的,但是每种面值的有多少,记不清了。2、被害人张某2陈述,其在浪淘沙洗浴当服务生,主要在男部负责给客人拿浴服、浴巾。2016年4月4日凌晨两点至两点半,吴某在吧台值班,她负责收银,王某在吧台负责给客人拿鞋,在电脑上根据客人消费情况输单子。凌晨两点左右,吴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出来在吧台那儿帮她看一下,其就从男部出来到吧台帮她看着。过了十几分钟,其想去厕所就让王某帮着看一下,其去了厕所大概一分钟,回来就不见王某了,呆了一会儿吴某回来看了看吧台的抽屉,发现里面的8000多元钱没有了,只剩下30来块钱。当时以为王某拿着钱去交给老板了,后来见王某老是不回来,王某放在吧台那儿的包也不见了,就看了看吧台那儿的监控,发现王某从吧台抽屉拿了钱跑了,在外面找了找也没有找到,就报警了。当时被盗的8000元钱其中有百元票面的、五十元票面的、十元票面的,当时钱在抽屉里面是分好的。3、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辨认出王某为盗窃浪淘沙洗浴吧台现金的人员。4、证人吴某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某2陈述内容一致。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凌晨两点半左右,浪淘沙洗浴的吧台收银员吴某给其打电话说吧台抽屉的钱被盗了,让其看看监控,其和张某2就到四楼吧台那的监控,看见前台一个服务员趁前台那儿没人偷拿了吧台抽屉里的钱装进他上衣内兜跑出了洗浴,张某2说那个服务员叫王某,是涞源县人,当时张某2和吴某去厕所了,让他帮忙看着吧台来,王某才来了三天,是试用期,后来张某2他们就报了警。吴某说被盗了八千多元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6、受案登记表、高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7、涞源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8、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还高阳县浪淘沙洗浴服务部丢失现金并作部分补偿,高阳县浪淘沙洗浴服务部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9、涞源县公安局下北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王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