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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执字7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单世纪与魏建平、赵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世纪,魏建平,赵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执字738-4号申请人单世纪,男,1949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魏建平,女,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赵新华,男,1965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魏建平、赵新华应支付单世纪138200元及利息18684元和诉后利息4698元(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5月21日)及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882元(至计2016年8月21日,以后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1719元,执行费用2349元,合计176532元及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建平、赵新华位于单县胜利东路北老邮电局家属院西北的养猪厂(猪舍及猪厂的土地等有关财产)及猪厂西侧的大约八分土地及猪厂的全部生猪。被执行人的养猪厂拆迁补偿款已汇至银行,申请人要求扣留,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魏建平、赵新华的银行存款17653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时社教审判员 邓朝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世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