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国凤与文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凤,文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171号原告:郑国凤,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在志,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均全,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负责人:甘国辉,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凤与被告文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在志、罗涛,被告财保大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文均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306.71元、残疾赔偿金9222.3元(10247元/年×9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4980元(×6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329.01元;2、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文均全驾驶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其妻张兴瑞从大竹县杨家镇往清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县竹庞路09公里600米处(小地名哨喽湾),将道路右边的行人原告撞到,致张兴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文均全拒绝缴纳医疗费,并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均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天,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陪护一人。2015年6月5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33306.71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等,二被告均未作出赔偿,特诉请判决如上之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大竹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2、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本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预赔医药费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文均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12时20分,被告文均全驾驶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其妻张兴瑞从大竹县杨家镇往清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县竹庞路09公里600米处(小地名哨喽湾),将道路右边的行人原告撞到,致张兴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20160066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文均全拒绝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认定文均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好转自动出院,建议休息两月,陪护一人。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33306.71元,由被告财保大竹公司预赔8000元,剩余25306.71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保大竹公司要求将预赔的医药费8000元纳入本案处理,原告没有异议。2015年6月5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6-10肋骨骨折行部分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文均全所有,在被告财保大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文均全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4D)。2016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财保大竹公司达成协议: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222.3元(10247元/年×9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42.3元,由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医药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情况,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242016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文均全的驾驶证、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将道路右边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7242016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均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由被告文均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原告与被告财保大竹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残疾赔偿金9222.3元(10247元/年×9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42.3元,为双方自愿所为,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原告的住院期间医药费为33306.71元,有大竹县中医院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交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取鉴定费700元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52949.01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文均全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原告医疗费3330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34226.71元,已经超过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只赔偿10000元,但该公司已经赔偿8000元,故还应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4226.71元(34226.71元-10000元)属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文均全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为:残疾赔偿金9222.3元(10247元/年×9年×1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022.3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确定按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文均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0022.3元(医药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2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文均全赔偿原告24926.71元(24226.71元+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凤2002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均全赔偿原告郑国凤24926.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国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文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