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游海与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海,聂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296号原告:游海,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刚,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游海诉被告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李仁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海到庭参加诉讼。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聂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聂刚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我向亲戚借款60000元,加上儿子的伤残赔偿款70000元,一共借给被告130000元,被告当时说2016年3月还。但后来我听说被告把借来的钱都拿去享受了,立即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无钱可还,至今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聂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聂刚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游海人民币130000.00元,于2016年3月还”。庭审时,原告陈述称借款是分三次借给被告的,一次30000元是转账,两次50000元是给的现金,每次被告都写了借条,本案的借条是后面打的总借条。原告还提供了其邮政存蓄银行卡2013年至2015年的对账单,显示该卡上日常都有几万元的余额,曾经最高值为14万余元,以证明其有支付现金给被告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明其有支付能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有被告聂刚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现已过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游海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0,合计4670元,由被告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李仁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