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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杭州新正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惠兰汽车用品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正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惠兰汽车用品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994号原告杭州新正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友妹,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兰汽车用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陆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汪建海,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新正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兰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汽车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良及委托代理人余友妹、被告汽车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媒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汽车服务部,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做别克君威汽车保养。在做保养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出现机油盖破裂,导致发动机内部无机油,进而造成汽车发动机严重损伤。事后汽车加满油换盖后发动机动力不足,而且有抖动感,有异声,时常发现发动机故障灯提示,时速最高只能达到140码。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传媒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汽车发动机更换费用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经营部答辩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与被告加机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传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被告承认事实及双方商谈的事实;2、发动机故障灯图一张,拟证明发动机出现故障显示;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本案经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4、告知函、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需更换发动的情况告知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一次录像三性均有异议,录像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且没有被告单位人员,也不在被告工作场地;第二次录像三性均有异议,录像时间很短,且没有内容,就是一个人在路上走,不在被告工作场地;第三次录像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工作场地,但该录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证明被告当时就提出原告所称的车辆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一个常规现象,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出具证明的社区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单方要求社区调解的说明,同时该份证明表述被告在加机油的时候,发动机已产生异常,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要求停止加机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寄送时间,被告未收到该份函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加汽车机油。后原告称汽车因被告加机油不当,要求其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到损害,且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加机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新正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杭州新正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