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司马小萍与徐敏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小萍,徐敏菊,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812号原告:司马小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原告司马小萍与被告徐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徐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徐强参与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参加第二次庭审)、夏白云、被告徐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被告徐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敏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10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徐敏菊,被告徐敏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敏菊将上述借款利息100000元支付原告,但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徐敏菊催要借款,被告徐敏菊要求再借款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徐敏菊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100000元。上述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徐敏菊催要借款,被告要求再延期一年,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徐敏菊却将一张500000元借条(借条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复印件交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再延期,故原告未将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徐敏菊。2016年1月22日,被告徐敏菊为购买家具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敏菊催讨,但其一直未予归还。因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敏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500000元,根据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系未到期债务。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我要求原告再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再延期一年,并要求将100000元利息2016年春节前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再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我重新出具借条后,我要求原告将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归还给我,原告表示没有带该借条,我告诉原告改日将借条归还我,撕掉借条也可以,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但后原告一直未将借条归还,也未撕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利息,认可系双方约定500000元借款在2015年期间的利息,因为500000元借款主债务尚未到期,我认为该利息也未到期;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家具借款100000元,我原先同意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因为我个人原因没有及时归还;第四、我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赚钱,但我被一个叫刘维峰的人骗了1000多万,包括我借原告的钱,至于原告是否清楚我借款目的是为了投资,只有原告自己清楚。被告徐强辩称,被告徐敏菊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情,原告并未将借款出借给我,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敏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徐敏菊,被告徐敏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敏菊将上述借款利息100000元支付原告,但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徐敏菊催要上述借款500000元,被告徐敏菊要求再借款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徐敏菊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司马小萍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敏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100000元。后原告将被告徐敏菊于2014年出具的借条归还被告徐敏菊,被告徐敏菊将该借条撕毁。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敏菊未将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支付原告。庭审中,被���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复印件系原告起诉时提供,后原告未将该借条作为原告证据提供),载明:“今借到司马小萍现金500000元,借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人:徐敏菊,日期:2016年1月28日”。对于上述借条形成过程,据被告陈述: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其要求原告再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再延期一年,原告要求其再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其重新出具借条后,其要求原告将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归还,原告表示没有带该借条,其告诉原告改日将借条归还,撕掉借条也可以,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但后原告一直未将借条归还,也未撕毁。对于上述借条形成过程,据原告陈述:上述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徐敏菊催要借款,被告要求再延期一年,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徐敏菊却将一张500000元借条复印件交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再延期,故原告未将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徐敏菊。2016年1月22日,被告徐敏菊为购买家具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敏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司马小萍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2015年利息,100000元是买家具。借款人:徐敏菊,日期:2016年1月27日。”对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敏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在2016年2月8日之前支付。对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敏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另查明:被告徐敏菊、徐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婚姻登记信���、被告徐敏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及该笔借款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根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被告徐敏菊要求再续借一年,原告不同意,故而原告未将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徐敏菊。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被告徐敏菊应于2016年1月28日之前归还。被告徐敏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再续借一年,被告徐敏菊重新出具借条后,其要求原告将2015年1月28日出��的借条归还,原告表示没有带该借条,被告徐敏菊告知原告改日将借条归还或者撕掉借条,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将借条归还,也未撕毁。被告徐敏菊主张上述借款其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第一、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如果按照被告徐敏菊主张原告同意借款再续借一年,在被告徐敏菊重新出具2016年1月28日的借条后,原告应当返还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将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归还原告,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并未同意借款再续借一年,故被告徐敏菊上述主张明显违反一般生活常理;第二、被告徐敏菊主张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借条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借款再续借一年。本院认为,即使当时被告徐敏菊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在原告拒绝将2015年1月28日借条归还被告徐敏���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同意借款再续借一年,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借款再续借一年达成了一致合意;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徐敏菊所述属实,原告同意被告徐敏菊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500000元,原告亦有权因被告徐敏菊预期违约行为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敏菊催讨已经到期债务包括上述借款的100000元利息及购买家具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徐敏菊均未能归还,被告徐敏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徐敏菊目前结欠他人巨额债务,原告有理由对被告徐敏菊的履行债务能力产生怀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敏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敏菊归还上述借款5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敏菊归还上述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500000元借款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问题。原告与徐敏菊已明确约定上述借款500000元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敏菊已经明确表示双方约定该利息应于2016年2月8日之前支付,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敏菊支付上述利息1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敏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的问题。对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敏菊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现被告徐敏菊逾期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责任在被告徐敏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敏菊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强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因被告徐敏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强又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敏菊就���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马小萍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敏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马小萍5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