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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XX天,郭如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固原分行),住所地:固原市政府街。法定代表人XX忠,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XX天,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固原市,医生。被执行人郭如刚,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固原市,个体。本院在执行XX天与郭如刚、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建行固原分行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固原分行称,原州区法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郭如刚、郭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对涉案抵押物即固原市西湖路131-3号房产执行拍卖,因流拍而未能执行终结。后该抵押物被原州区政府纳入拆迁范围,异议人随即向原州区法院申请执行相关拆迁补偿款,但该补偿款已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固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现认为固原市中级法院的冻结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该补偿款应由异议人优先受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2)固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如刚将其与夏桂琴共有的位于固原市西湖路131-3号一处营业房产向异议人设定抵押贷款17万元,因该款未按期偿还,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郭如刚设定的抵押物即西湖路131-3号一处营业房产进行拍卖,因流拍未能执行。2016年5月27日夏桂琴将以上抵押房产以其长女郭旭名义与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67.8408万元的补偿费存放于郭旭名下。2016年8月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XX天与郭如刚、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XX天申请,以(2012)固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如刚房屋征收补偿款30万元,2016年8月10日异议人建行固原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30万元的补偿款应由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如刚向异议人设定抵押贷款的固原市西湖路131-3号房产所征收的补偿款为67.8408万元,在执行时足额预留房屋征收款37.8408万元后,冻结30万元,预留的37.8408万元足以清偿异议人借款,故未侵害到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执行行为合法,执行措施得当,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占明审判员  王爱祖审判员  韩飞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江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