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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予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太吉村。法定代表人:佘国清,公司经理。被告: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8层3、4号。法定代表人:佘国清,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法定代表人:杨才民,公司经理。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容,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六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阳晨公司)、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信远大公司)、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兰、刘伟,被上诉人阳晨公司、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六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并以此计算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阳晨公司的原因工程于2014年12月13日全面停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停工报告》主张工期顺延,被上诉人对《停工报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签收,因此,工程未竣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未到期。四川六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阳晨公司向四川六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共计90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阳晨公司返还四川六建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法院确认四川六建司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阳晨公司、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六建司与阳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大英梦幻谷”南沟一期工程复工的会议纪要》、《关于恒信寰宇中心1号楼工程、“大英梦幻谷”南沟一期工程、绵阳三江尚城一期工程等三个工程复工的会议补充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四川六建司要求阳晨公司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903万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以及支付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对阳晨公司应支付四川六建司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证责任,且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又在此后双方达成的补充会议纪要上作为担保单位盖章确认。因此,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四川六建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的问题:四川六建司虽要求阳晨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会议纪要约定,“大英梦幻谷”南沟一期工程,如果长期停工,则按已完产值的100%+已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补偿款,在2015年底前(最迟春节前)逐步支付完成,否则按本次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条款计息索赔。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变为“月息2%的违约金”。该款项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因此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宜。关于四川六建司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本案看,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开工后200天竣工验收,四川六建司于2014年7月4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月19日。因此,四川六建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六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03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二、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9元,由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六建司是否享有对该工程变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上诉人四川六建司与被上诉人阳晨公司就大英项目南沟一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00天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是四川六建司2014年7月4日进场施工后,因被上诉人阳晨公司施工手续不全、设计图纸不全等原因导致“大英梦幻谷”项目南沟一区已于2014年12月13日停工至今。上诉人四川六建司与被上诉人阳晨公司、恒信远大公司、恒信置业公司在2015年4月1日、4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会议补充纪要》中也证实了停工的事实,并且载明双方并未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停工期间,工期理应顺延。故上诉人四川六建司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上诉人四川六建司主张其享有对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变更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03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为“被告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03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享有对该工程变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29元,由四川阳晨文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周歧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