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守豹与金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豹,金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495号原告:王守豹。被告:金友成。原告王守豹与被告金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友成庭后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金友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王守豹现金4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辩称,其已归还了4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豹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