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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等与王建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王建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712号原告: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潘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武,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石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建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建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承担。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彭 丫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子龙附本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