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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君波与陈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波,陈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967号原告:叶君波。被告:陈兴根。原告叶君波与被告陈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认为其中3万元款项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由于被告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时立下借条字据还款日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至今未果。事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讨要,被告不予理会。被告陈兴根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君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陈兴根向原告叶君波借款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陈兴根个人私事借叶君波1万元整……陈兴根答应到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君波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