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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狄根喜与王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根喜,王从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63号原告:狄根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朱。原告狄根喜与被告王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被告王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恢复3号码头原状并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承租原告经营的码头,因被告拖欠租金,法院两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在付款3日内恢复码头原状交原告,逾期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码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从朱辩称,协议是有的,我在2015年12月31到期后也确实退出场地了。5吨的吊机没有恢复,其他的都恢复原状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狄根喜与唐文岚签订协议,唐文岚将3号码头整体租赁给狄根喜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6日狄根喜与被告王从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港区三号码头转租给被告,包括原告自主产权全新固定10T吊机1台(合格证及检验证书)和全新10**地磅1台(合格证)及属港区资产5T吊机1台和现有场地,协议租期为三年,租金第一年十六万,先交后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分别于每年的协议签订月一次性付清。王从朱在承租期间的电费、税费、各种费用和债权债务由王从朱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王从朱使用3号码头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9月因租金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340号判决,判决王从朱给付狄根喜租金60000元。2015年1月,狄根喜为租赁给王从朱的5号码头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4月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55号判决,判决王从朱支付狄根喜租金22400元。2015年11月30日在唐文岚等人见证下,狄根喜与王从朱签订3号码头承租协议相关问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狄根喜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整,双方经济上无任何瓜葛,包括法院的两份判决;王从朱必须在狄根喜款到3日内恢复原有5吨吊机、10吨吊机原状,保证正常运转,恢复码头、道路原状,移交前交清所有电费;王从朱在码头上的投入与狄根喜无关;王从朱在收到狄根喜款项3天内不移交码头完毕,需支付狄根喜每天五千元。被告在付款3日内恢复码头原状交原告,逾期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狄根喜将70000元交与王从朱,王从朱遂将码头上的10吨吊机、100吨的地磅等恢复至合同签订时的原状,5吨吊机没有安装,电费亦没有结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王从朱认为5吨吊机现已无须安装,电费随时可以交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承租协议相关问题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狄根喜与被告王从朱签订的3号码头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间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3号码头承租协议相关问题协议书,又进一步约定王从朱在狄根喜给付其70000元后三日内恢复码头原状交原告,逾期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其后原告狄根喜于2015年11月30日将70000元交付王从朱,则王从朱应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日前将码头上的吊机、地磅等安装至可正常运转的状态,并付清3号码头的电费;而王从朱至诉讼时亦未能将3号码头的5吨吊机安装至可正常运转的状态,电费没有结清,已违反了双方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协议约定的每天5000元违约金,原告当庭主张按每天2381元计算,王从朱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应以主张违约金一方的损失为依据。狄根喜因王从朱未按时将3号码头恢复原状交付产生的损失可以其出租该码头的年租金160000元为参考进行计算;因狄根喜与其上一手出租人唐文岚签订的租赁协议亦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后狄根喜并无权出租3号码头,其不能提供损失依据,故违约金亦只能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狄根喜若产生损失,可举证另行向王从朱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租的3号码头5吨吊机、10吨吊机、100吨地磅安装至正常运转状态,恢复码头道路原状,交清该码头所有电费;二、被告王从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狄根喜支付违约金12274元;三、驳回原告狄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狄根喜负担4290元,由被告王从朱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