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扬镒五金有限公司、周家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扬镒五金有限公司,周家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144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扬镒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锐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家顺,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扬镒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家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87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扬镒公司述称:周家顺于2015年6月初,以临时工身份与扬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从事跟车搬运的工作,待遇为无底薪,按搬运计件支付报酬,平时无需固定上班,有搬运任务时随传随到。2015年7月25日,周家顺在车间用手推车搬运货物装车过程中,不慎被手推叉车撞伤左脚跟部。受伤后被扬镒公司送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医治,扬镒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直至周家顺康复。周家顺于2016年3月1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周家顺的仲裁申请,为此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879号仲裁裁决,裁决扬镒公司向周家顺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01393.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665元和护理费600元;经济补偿金7171元;伤残鉴定费84元和医疗费139.5元),扬镒公司对此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一、周家顺是扬镒公司的临时工并非固定员工,属于随传随到松散型的劳动关系,其不用固定上班,有搬运任务时接到通知才从事跟车搬运的工作,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其可在外从事其他工作,其并非只为扬镒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故其在扬镒公司并没有稳定的收入和明确的入职时间;二、周家顺与扬镒公司达成雇佣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6月初,待遇为无底薪,按搬运计件支付报酬。但6月份扬镒公司厂内较少出货任务,故周家顺在扬镒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较少。而周家顺已收取2015年6月份工资1239元及7月份工资7171元,两个月合共为8410元。至于为什么6月份和7月份工资差距大,因为扬镒公司出货量有淡季和旺季分别,刚好7月份是交货期,所以搬运货物比较多,周家顺是按件计算工资的,自然在该月工资较高,但该月工资实属个别情况,不能代表其平均工资水平;三、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扬镒公司已经承担了周家顺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周家顺不应重复要求支付;四、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有了赔偿方案,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这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扬镒公司己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该协议反映三个问题:(一)周家顺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工作;(二)双方已约定赔偿标准是按每天50元计算;(三)关于评残以及伤残补偿问题,由扬镒公司协助周家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周家顺同意按协议方案安排,应属周家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周家顺不应违反协议约定,另行提出超出协议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五、扬镒公司对周家顺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由于扬镒公司收到鉴定结论的时间为节前,正好处于工厂放假时间内,未能及时在限期内提出申请再次鉴定。周家顺只是筋腱受伤,其在出院时已经无疼痛伤口愈合良好,已经全部康复,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扬镒公司特请求对周家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六、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扬镒公司认为周家顺工作时间仅为两个月,不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而且周家顺已经请求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项目,所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支付周家顺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按50元一天计算),不应重复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工伤补偿证明》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周家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周家顺不应再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及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879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家顺承担。被申请人周家顺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家顺的工资是计件计算的,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仲裁认定为7171元每月,事实上,周家顺2015年7月份上班时间只有25天,其平均工资折算应当高于7171元,但周家顺也没有提起诉讼;二、扬镒公司确实是曾经支付部分费用,但是该费用仲裁裁决已经予以扣减;三、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周家顺而言,该协议显失公平,仲裁裁决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四、扬镒公司对初次鉴定结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应当视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五、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待遇的计算方式正确。综上,请法院驳回扬镒公司的申请。申请人扬镒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家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87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84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2元;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65元和护理费600元;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171元;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伤残鉴定费84元和医疗费139.5元;以上款项合计共109043.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费765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01393.5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扬镒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周家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关于扬镒公司与周家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扬镒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伤补偿证明》已经确认周家顺为扬镒公司的员工;其次,周家顺所受伤害已经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两点仲裁委认定周家顺与扬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扬镒公司主张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证明》是不是处分性协议的问题。首先,根据标题可知,此份证据仅系工伤补偿证明,其形式并不符合合同的要素;其次,扬镒公司承诺向周家顺支付7650元,远低于仲裁委核定的109043.5元,如果将该《工伤补偿证明》认定为处分性协议,显失公平;再次,《工伤补偿证明》全文并无双方终结相关债权债务的约定,故仲裁委未将《工伤补偿证明》视为处分性协议正确。关于是否应该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由于扬镒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或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复查和再次鉴定的权利,现扬镒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扬镒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初次鉴定(确认)结论存在错误或不当,因此,仲裁委未采纳扬镒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关于周家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问题。扬镒公司主张周家顺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初,周家顺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因为扬镒公司作为员工的管理方,其负有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义务,因扬镒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仲裁委采信周家顺的主张认定周家顺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并根据周家顺7月份工作25天计算周家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故仲裁委按照周家顺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关于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仲裁委在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已经实际扣除扬镒公司向周家顺支付的工伤赔偿费7560元,故不属于重复计算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周家顺是2015年6月25日入职扬镒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工作时间超过半年,故仲裁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照一个月的标准计算正确。综上,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879号仲裁裁决的作出并无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扬镒公司的撤销申请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扬镒五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8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扬镒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