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佩珍与龚凤珍、胡魁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佩珍,龚凤珍,胡魁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606号原告龚佩珍,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裴爱侠,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凤珍,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魁林,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龚凤珍丈夫。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荣洁,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系被告龚凤珍、胡魁林之女。原告龚佩珍与被告龚凤珍、胡魁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凤珍、胡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佩珍诉称,被告龚凤珍是原告大姐,平常关系很好,没有矛盾。2005年原告通过被告龚凤珍介绍,购买了兰立军、闫翠平夫妇位于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的5号楼2单元4楼中户住房一套。房子购买后,原告因工作原因要离开渭南,就让被告夫妇照看,但被告夫妇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进居住,后又以每月500元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迁出强占原告人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住房一套;2、二被告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8月27日至本案结束的房租费共计6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龚佩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位于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拥有所有权;2、房屋出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购买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每月租金为500元。被告龚凤珍、胡魁林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二被告夫妇帮助下购买了位于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的5号楼2单元4楼中户住房一套,同时,二被告也购买了位于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的住房一套,两家经过协商口头约定互换房屋,如果日后反悔,原告要向被告补齐装修费。自205年至2016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未提出换回房屋事宜,现原告以强占为由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如要换回房屋,原告需补齐被告装修费用3万元。被告龚凤珍、胡魁林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位于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原告与二被告之女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换房的事实及双方沟通此事的事实。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胡魁林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佩珍与被告龚凤珍系姐妹关系。2005年8月27日,原告经被告龚凤珍、胡魁林介绍,购买了兰立军、闫翠平夫妇位于中铁二十局公司渭南基地院内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xxxxxx**号),当天支付价款28658元,2014年5月7日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子购买后,原告因故将该房屋交给二被告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房屋,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书、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位于站北路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辩称的换房事实被告即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占有该房屋无合法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迁出该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46号5号楼2426房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龚佩珍。二、驳回原告龚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