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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宏与王开庆、刘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王开庆,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刘建军,王开利,湖北和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59号原告杜宏,职业不详。被告王开庆,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建军,职业不详。被告王开利,职业不详。被告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庆,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和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庆,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宏诉被告王开庆、刘建军、王开利、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拍卖公司)、湖北和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宏于同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开庆、刘建军、王开利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思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晓建、张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王开利经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庆、和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宏诉称,我开始只认识被告刘建军,被告刘建军称,被告王开庆在经营拍卖公司,公司经营不错,资金紧张,让我融资,我经考察后,觉得可以,所以从2013年6月开始借钱给被告王开庆。借给被告王开庆的次数很多,大部分是现金,转账的少,但每次借款给被告王开庆时都办了借款手续,约定的借款利率都是月息3分,要求是按月付利息。后来利息基本上是按约定的数额在支付,开始被告王开庆还很讲诚信,所以一直几年我都在借款给他。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我出借给被告王开庆的580000元是以往本金累计的,被告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我又与被告王开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出借给被告王开庆300000元,被告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开庆给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写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累计欠款88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刘建军、王开利提供担保。还款期限界满,被告王开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外,为上述借款的安全考虑,被告王开庆将一台丰田轿车和郧阳区东河加油站经营权的批复手续放在我处,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开庆偿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建军、王开利、和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杜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原件、20万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013年6月15日)、2014年3月21日《借条》复印件9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90000元,2014年4月11日两个取款凭证复印件共200000元,共580000元,证实580000元借款的事实和经过,以及两公司担保责任的由来;证据二、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原件、2014年5月7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三张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二张100000元,证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以及两公司的担保责任的由来;证据三、《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实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刘建军、王开利担保责任的由来。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证实被告王开庆用郧阳区东河加油站经营权的批复手续保证借款安全。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开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和正拍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和正创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杜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除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合法外,其他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刘建军介绍,原告杜宏于2013年6月左右开始借款给被告王开庆,其中于2013年6月15日出借200000元,于2014年3月、2014年4月均有借款发生,原告杜宏于2014年4月11日在银行还有大额现金取款行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杜宏与被告王开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8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还清,借款期内月利率3%,逾期加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和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在担保人项下盖章担保。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7日,原告杜宏在银行有大额取款行为。2014年5月8日,原告杜宏与被告王开庆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还清,借款期内月利率3%,逾期加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和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在担保人项下盖章担保。在双方的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王开庆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开庆给原告杜宏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欠杜宏的借款(具体金额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被告刘建军、王开利在此《承诺书》的担保人项下签名。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开庆又给原告杜宏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1日累计欠杜宏金额: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刘建军、王开利在此《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杜宏向五被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杜宏与被告王开庆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相关还款承诺,在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上,根据前后证据的审查,应当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88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杜宏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期间的大量银行取款凭证及部分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和认定借款发生的证据之一;其二,被告王开庆在《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连续给原告杜宏出具还款承诺,对借款金额并未持异议,并还要求被告刘建军、王开利进行了担保;其三,被告王开庆知晓原告杜宏起诉的事实,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抗辩借款金额的不实。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原告杜宏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被告王开庆应当履行到期债务的还本付息义务。但《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利率月息3%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和正拍卖公司、和正创业公司、刘建军、王开利先后在《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因此应当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王开庆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宏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5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2、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建军、王开利、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湖北和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开庆的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开庆、刘建军、王开利、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湖北和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00元,由被告王开庆、刘建军、王开利、十堰和正拍卖有限公司、湖北和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武思友审判员  杨晓建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