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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彦秋、张凤玲与谭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秋,张凤玲,谭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791号原告杨彦秋,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凤玲,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谭占成,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彦秋、张凤玲诉被告谭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秋、张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占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秋、张凤玲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谭占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谭占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彦秋、张凤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占成于2015年10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谭占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彦秋、张凤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谭占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占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占成向原告杨彦秋、张凤玲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占成应及时返还原告杨彦秋、张凤玲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彦秋、张凤玲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彦秋、张凤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谭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