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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艺松诉被告陆忠华、陆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艺松,陆忠华,陆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739号原告余艺松,男,1979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陆忠华,男,1977年5月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陆忠福,男,1973年1月16日生,籍贯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余艺松诉被告陆忠华、陆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包龙街镇马踏集市工程,在原告砂石厂拉了砂石料共计价值128260元,经索要两年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2826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二被告2013年因承包龙街镇马踏集市开发工程建设,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的砂石厂为二被告提供毛石料和砂石料,毛石料每方70元,砂石料每方120元,承包工程建设完工后见原告砂石厂出库单结算支付砂石料款。原告共为二被告提供毛石料274方,价款19180元,砂石料909方,价款109080元,共计价款128260元,二被告完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7份收货单共计110联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废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被告因承建龙街镇马踏集市开发建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砂石厂为二被告提供毛石料和砂石料,原告共计为二被告提供了128260元的砂石料,二被告完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石料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忠华、陆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艺松砂石料款12826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