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乔羽与王忠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羽,王忠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815号原告:乔羽,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王忠月,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乔羽与被告王忠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羽,被告王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忠月赔偿医疗费16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211.3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72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上午,我和朋友一起出去买菜时,王忠月打电话把我骂了,饭后,我闲来无事,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个链接,随后王忠月在评论里骂我,我没有理睬她,大约在晚上9点左右,她打电话让我下楼,随后又让我去自来水公司,我坐出租车来到了自来水公司,王忠月说咱俩去小区里唠唠,刚拐进小区,王忠月就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得晕倒在小区里,醒来后给妈妈打电话,妈妈把我送进医院,经诊断我右侧筛板骨质断裂,右侧眶周肿胀、右侧眶内侧壁骨质不连续、右侧眶软组织肿胀及皮下气肿。王忠月辩称:乔羽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是先打的我,我才与其厮打,乔羽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乔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乔羽在医院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交通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22时许,王忠月在梅河口市自来水公司附近因琐事与乔羽发生口角,后将乔羽殴打。乔羽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筛板骨折、双眼钝挫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乔羽住院治疗36天。公安机关就王忠月给乔羽造成的经济损失调解未果。事件发生后,王忠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乔羽伤情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乔羽此次外伤住院36天为合理住院天数。2.乔羽此次外伤住院费用基本合理。3.乔羽此次外伤护理期30天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公安行政卷宗予以认定。王忠月因与乔羽在微信中发生争吵,即约乔羽至梅河口市自来水公司附近,并将其殴打。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其应对由此给乔羽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微信中发生争吵后,王忠月约乔羽时,乔羽作为成年人,可以预见双方见面的后果,在接到电话后,其可以不去赴约,但其未做任何考虑而直接去了事发地点,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综合考量本次打仗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以王忠月承担80%的责任、乔羽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乔羽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是赔偿因伤情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其为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农村经济服务管理中心员工,其工资收入并未因此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赔偿50元,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原告家住在梅河口市爱民佳苑小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级别,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780元,因本次鉴定,只否定了乔羽的护理的天数,故鉴定费应以乔羽承担30%、王忠月承担70%为宜。综上所述,乔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72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782.24元,扣除鉴定费用834元,被告王忠月还应赔偿原告乔羽2294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乔羽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8.24元80%,即18358.59元。二、驳回原告乔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忠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乔羽。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乔羽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