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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卓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865号原告:卓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某与朱某甲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由卓某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卓某与朱某甲婚后感情不合,朱某甲经常对卓某施行家庭暴力。卓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卓某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审批表一张,证明卓某与朱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朱飞辩称,卓某起诉不是事实,本人不同意与卓某离婚。朱某甲未向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朱某甲对卓某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卓某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卓某与朱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朱某乙,于2013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丙。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卓某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卓某与朱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卓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卓某与朱某甲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