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梅焰高与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齐仁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焰高,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齐仁香,陈树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9号原告:梅焰高,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宿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松兹路。法定代表人:宗雅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仁香,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树立,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梅焰高与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溢公司)、齐仁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天溢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追加陈树立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焰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李浩,被告天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仁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梅焰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溢公司、齐仁香、陈树立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溢公司、齐仁香、陈树立负担。在庭审中增加并明确各项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495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853.15元,5、误工费15807.15元,6、交通费962元,7、残疾赔偿金21642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642.85元。事实和理由:天溢公司承建宿松县花凉初中项目建设工程,该公司把工程漆工部分转包给齐仁香,2015年8月17日,齐仁香根据工程的需要,聘请梅焰高为其从事劳务。2015年8月21日9时许,梅焰高在工地做漆时,站在1.7米的脚手架上,脚手架的地面往下陷,架子倾斜,梅焰高从脚手架上跌下摔伤。梅焰高先后在宿松县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刚开始做事时,齐仁香说工程是其与陈树立包下来的,脚手架也是齐仁香、陈树立从外面租回来的,他们自己搭起来的。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赔偿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梅焰高涉诉来院。天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支付了梅焰高在宿松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10956.17元、伙食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急救费1800元,这些费用请返还;梅焰高在花凉初中教师宿舍楼做油漆受伤的情况是事实,受伤后是我公司把其送到医院的,本案的事实是我公司把油漆工程发包给陈树立,陈树立包给齐仁香,齐仁香再叫梅焰高做事的,事发现场的脚手架是齐仁香与陈树立搭建的,梅焰高在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我公司与陈树立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责任由陈树立负担,所以陈树立应承担责任,齐仁香与陈树立搭建的脚手架没有设防护措施,梅焰高没有戴安全帽,疏于安全防护,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梅焰高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的费用不是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纳入损失范围,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我公司派人对梅焰高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相应扣除七天的护理费,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交通费往返合肥的费用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是9916元/年,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一、梅焰高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宿松花凉初中与天溢公司的承包合同、吴金池的证明。证明:梅焰高为天溢公司、齐仁香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天溢公司对承包合同无异议,吴金池的证明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吴金池事发时是否在现场,梅焰高怎么甩下来的过程不清楚,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梅焰高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天溢公司对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金池的证明陈述了梅焰高在花凉初中教师宿舍楼工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与天溢公司陈述的梅焰高受伤的事实一致,故对吴金池的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明中表述齐仁香是介绍人,故能不能达到梅焰高在为齐仁香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2、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015年9月28日2张共423元、2015年10月14日3张共491.3元、住院发票及新农合报补单各1张4044.25元)。证明:(1)、梅焰高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梅焰高因治疗所花的医药费用。天溢公司对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无异议;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梅焰高在外治疗没有经过宿松县中医院的建议或其公司的同意,梅焰高是擅自治疗,是治疗耳聋的,故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天溢公司对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写明出院情况为“患者诉头痛头晕较前减轻,但仍有耳鸣、左眼视物模糊,无畏寒、发热,无咳嗽、咳痰”,出院医嘱有建议继续治疗,故梅焰高到安徽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耳聋与此次受伤有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即对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3、汪群林的证明、车票(4张)。证明:梅焰高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天溢公司认为不能达到梅焰高的证明目的,四张发票是梅焰高擅自外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四张火车票,与梅焰高在安徽省立医院入院、出院时间能够对应,是梅焰高为治疗伤病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予以采信,汪群林的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梅焰高因伤致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及花鉴定费2300元。天溢公司认为梅焰高单方提出的,有失公正,且此鉴定不单单是对梅焰高受伤的情况进行鉴定的,还对省立医院的耳聋治疗进行了鉴定,七天之内提交鉴定申请,若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天溢公司未在七日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可,该意见书系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二、天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天溢公司同陈树立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1、天溢公司依法将花凉初中教师宿舍工程部分发包给陈树立,2、天溢公司同陈树立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梅焰高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能证明天溢公司应承担梅焰高因工伤发生的损失,该合同不能达到天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管天溢公司与陈树立的关系,但天溢公司是花凉初中教师宿舍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受伤应由天溢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天溢公司与陈树立之间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天溢公司有法定的责任赔偿。本院认为陈树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建筑工程合同书,故对该建筑工程合同书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天溢公司将花凉初中教师宿舍工程部分发包给陈树立,但天溢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安全事故由陈树立负责以此来推托自身责任的观点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2、宋康远的证明。证明:天溢公司支付了梅焰高在宿松县中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支付了76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梅焰高认为在宿松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由天溢公司负担,报销的费用也是天溢公司得到的,760元的伙食费没有给梅焰高,天溢公司叫梅焰高与其公司员工一起吃饭的情况是有的,在宿松县中医院出院的时候给了1000元给梅焰高作为补偿,并不是营养费。本院认为梅焰高对在宿松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天溢公司负担无异议,予以采信,报补后的款项也由天溢公司所得;对于760元的伙食费,梅焰高予以否认,天溢公司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垫付的760元不予认可;对于梅焰高出院时天溢公司给的1000元,梅焰高陈述是陈树立从宿松县中医院报销所得中拿了1000元给他,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该1000元实际是天溢公司支付的,故对该1000元予以采信。齐仁香、陈树立未作答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已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溢公司承包xx初中教师宿舍维修工程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8月10日天溢公司把该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树立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8月21日,梅焰高站在脚手架上刷油漆时,脚手架的一边向地下凹陷进而倾斜导致梅焰高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出院时仍有耳鸣、左眼视物模糊,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19039.33元,新农合报补8083元。因伤情治疗的需要,梅焰高于2015年9月28日到安徽省立医院检查,花医疗费423元;于2015年10月14日到安徽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耳聋,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花门诊费用491.3元,花住院费用4334.25元,新农合报补290元,到合肥治疗来回的交通费为162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梅焰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2300元。因损失得不到赔偿,故梅焰高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天溢公司实际垫付了梅焰高的费用11956.33元(19039.33元-8083元+1000元)。再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0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90元。梅焰高的损失,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认定为:1、医疗费19039.33元-8083元+423元+491.3元+4334.25元-290元=15914.88元,梅焰高主张医药费为4958.55元,未包含在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时由天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因而本院在认定其损失中的医药费超出了其主张的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9)天=132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60天=6853.15元,5、因梅焰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几年持续性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标准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酌定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31084元/年÷365天×118天(定残前一日)=10049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元/天×44天+40.5元×4×2(两人两次到合肥来回)=764元,7、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10%=21642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643.03元(包括天溢公司垫付的11956.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天溢公司从宿松县xx初中承包了教师宿舍楼维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宿松县中小学小型基建(维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天溢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把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陈树立,陈树立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并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天溢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树立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梅焰高诉称齐仁香给其发工资,是为齐仁香提供劳务而受伤的,齐仁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梅焰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齐仁香提供劳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梅焰高陈述是为齐仁香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梅焰高在陈树立承包的油漆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陈树立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责,故本院认定梅焰高为陈树立提供劳务,陈树立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梅焰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而到脚手架上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梅焰高、天溢公司、陈树立酌情认定过错责任为20%、20%、60%,天溢公司赔偿65643.03元×20%=13129元,扣除已垫付的11956.33元,还应赔偿1172.67元;陈树立赔偿65643.03元×60%=39385.89元。齐仁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焰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72.67元(已扣除了垫付的11956.33元);二、被告陈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焰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9385.89元;三、驳回原告梅焰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原告梅焰高负担481元,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树立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