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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连军与孙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军,孙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吴连军。委托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平。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军与被告孙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孙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军诉称,被告孙建平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535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与原告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配,原告不再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10%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00分许,原告吴连军醉酒驾驶的鲁V×××××号车辆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月亮湾大桥西路口处向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孙建平驾驶的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车辆相撞,造成吴连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平驾驶机动车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连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连军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皮肤挫伤。原告吴连军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颌面部外伤、皮肤挫伤、头皮挫伤、左肩外伤、吸入性肺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连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整容费、其他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营养费及数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颅脑外伤致复视构成伤残拾级,颈部外伤构成伤残玖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自出院日起至鉴定日止。3、护理期间为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4、整容费、其他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无。5、营养费及数额:营养期9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参考生活水平。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对鲁V×××××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10417元。原告吴连军驾驶的鲁V×××××号车主系原告吴连军。被告孙建平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孙建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041.7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29元、复印费37元、误工费29125.1元(190天×制造业行业标准153.29元/天)、护理费10627.05元(原告妻子刘晓蕾护理15天×59.39元/天+原告的父亲吴瑞发护理90天×108.18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417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孙建平与原告吴连军达成协议,原告吴连军不再要求被告孙建平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平与原告吴连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原告吴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吴连军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严重违法行为,故应减轻被告孙建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孙建平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29元、复印费37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门诊医疗费43元,原告仅提交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中枕头费用133.98元,原告仅提交票据亦不足以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中300元系公证费并非医疗费支出,且是为了公证原告的房屋财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的费用,并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及2015年12月23日门诊医疗费共计32564.76元,被告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798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缴纳水电暖气物业等票据、2015年6月-2015年9月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昌乐瑞丰花边厂工作至2015年9月,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及送货单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制造业行业计算标准,故该项损失按照原告系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1641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27.05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其中吴瑞发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故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刘晓蕾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417元,被告虽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5692.61元【医疗费类损失33014.7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167994.8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0417元+其他损失4266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孙建平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伤残类及财产损失共计89426.61元(215692.61元-122000元-4266元),由被告孙建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5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56.6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4266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孙建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吴连军于被告孙建平达成该部分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孙建平承担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军经济损失144356.66元(122000元+223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