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虎、张心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楼。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杜无敌的父亲,现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爱,女,1963年7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杜无敌的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飘飘,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杜无敌的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尹飘飘,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杜某的母亲,住址同上。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分别系死者杜无敌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杜凯系鲁B×××××(冀JLY**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其中,鲁B×××××号车挂靠在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冀JLY**挂号车挂靠在献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5年3月18日,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2时53分,杜无敌驾驶鲁B×××××(冀JLY**挂)号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线与老307线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由段占法驾驶的冀E×××××(冀EBM**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无敌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无敌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占法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法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杜无敌的B2驾驶证、鲁B×××××(冀JLY**挂)号车行驶证均处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租金收据、河间市瀛洲镇冠捷官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河间内龙华店乡龙华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河间市瀛洲镇冠捷官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杜无敌(身份证号:)与尹飘飘(身份证号:,其二人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一直在我辖区内(地址:河间市园丁小区14号楼3单101室)居住生活。”,杜无敌虽然户籍性质系农民,但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与尹飘飘连续在杜杰所有的河间市园丁小区一期14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一年以上,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尸检费为1000元、酒精检测费为400元,合计1400元;4.搬尸费收据,证明搬尸费为350元;5.尸体处理费票据,证明尸体处理费为8200元;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无敌死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41元;8.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杜某系杜无敌遗腹子,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836元;9.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及杜杰系河间市园丁小区一期14号楼3单元101室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提供的租房合同只有杜杰和杜无敌的签字,而没有按手印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河间市瀛洲镇冠捷官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只加盖居委会公章而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杜无敌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且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未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确认,因此,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对搬尸费、尸体处理费不予认可;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证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杜无敌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免除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通过庭审,证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的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无效。另查明:1.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提供的保单号为T118005082015000431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该保单记载收款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3秒,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8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1分10秒。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虽然认为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是在投保以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法院受理的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诉段占法、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黄民初字第5298号),一审法院确认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因杜无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6942.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BM**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为566942.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杜无敌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免除被告保险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内容,无论是字体还是颜色,与其他内容均无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保险单记载,该保单收款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3秒,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8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1分10秒。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虽然认为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是在投保以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交通事故时,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因杜无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属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受理的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诉段占法、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因杜无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76942.5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予以确认。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BM**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66942.5元,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向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赔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保险金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根据《机动军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军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入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l8日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该投保单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己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己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此可见,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对免除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单上载明的信息是保险公司出单员根据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单上的信息录入的,必须经投保人确认投保单上的信息后,保险公司出单员才能录入信息并打印保险单。投保单中亦载明“本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经保险入签发保单后生效”,由此可见,签发保单是在签订投保单之后。一审法院以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赔付10000元是错误的。诉讼费用不应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杜虎、张心爱、尹飘飘、杜某答辩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前已经尽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是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但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虽然认为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是在投保以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市宏美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