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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吴海洋、查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吴海洋,查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6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南侧。负责人潘玉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未到庭)被告查艳华,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诉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内容如下:(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6月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三)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F4-4-501室的房产为前述贷款作抵押,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贷款2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74375.67元,利息18906.94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海洋、查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6月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以其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中国光大银行支行贷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吴海洋、查艳华支付了贷款28万元。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曹春海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吴海洋、查艳华贷款户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已经逾期469天未还款,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74375.67元、利息18906.9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海洋、查艳华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向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6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以其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28万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已经逾期469天未偿还贷款,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74375.67元、利息18906.94元。现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74375.67元,利息18906.94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因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已经逾期469天未偿还贷款,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74375.67元、利息18906.94元。故对于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故如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吴海洋、查艳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本金274375.67元、利息18906.94元(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吴海洋、查艳华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被告吴海洋、查艳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