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小忙高某某与贺中凯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忙高某某,贺中凯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779号原告高小忙高某某,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中凯贺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忙高某某诉被告贺中凯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小忙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贺中凯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中凯贺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黄国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高小忙高某某受伤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小忙高某某分别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970元。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虽然贺中凯贺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三轮车未按规定交纳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58.77-28700=22758.77元、误工费812元、护理费377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后续治疗费8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0847.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诉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中凯贺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三轮车乘带着孟金枝等三人,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玉皇庙北三桥路口时与黄国治驾驶乘带着高小忙高某某沿吴皇公路左转弯驶入到公路西侧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高小忙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认定书认定,黄国治、贺中凯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高小忙高某某、孟金枝等四人无责任。事故的当天,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高小忙高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3858元。原告从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坏死、××,住院14天,花医疗费17600.77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700元。原告高小忙高某某系农村户籍。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高小忙高某某肢体损失致伤残等级为X(十)级;胸部损失致伤残等级为X(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970元。鉴定费1300元。另被告提交有其伤残二级的残疾证。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身份证、鉴定结论、庭审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以原、被告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为宜。原告请求因被告贺中凯贺某某未入强制险,应承担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贺中凯贺某某无牌号摩托三轮车的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提交票据为准33858+17600.77=514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840元(28天×30元/天),原告请求28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560元(28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8970元,上述1-4项,合计61828.7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1828.77元,由被告赔偿50%,计款25914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832.55元(10853元÷365天×28天×1人),原告请求377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7907.45元(10853元×15年×11%),原告请求23876.6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6-8项合计190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以上总合计为57454元,应扣除被告垫付的28700元,剩余28754元由被告贺中凯贺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中凯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忙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8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负担518元,原告负担105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