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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刘伟峰、祁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被告,祁耀强,被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代表人:行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香,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狄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引,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岁,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祁耀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陶寺乡陈庄村南五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刘伟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马王庙****号。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刘伟峰、祁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刘慧,被上诉人刘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耀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晋LB34**/晋LM4**挂车为事故车辆,如果是,因驾驶员祁耀强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所以上诉偿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对事故受害人秦胜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亦未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辩称,被上诉人祁耀强驾驶车辆与秦胜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合法公正,通过事故现场多个监控视频点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同时事故发生在夜晚,且是肇事车辆尾部与秦胜芳发生刮擦,祁耀强对于事故发生交不明知,其并没有逃跑,且在第二天,其也配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再次秦胜芳属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处于城镇化改造中,原审判决按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事故造成秦胜芳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更给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伟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祁耀强、刘伟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的各磺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9时21分左右,被告祁耀强驾驶被告刘伟峰所有的晋LB3**/晋LM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0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关村口西侧路段时,与三原告的母亲秦胜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胜芳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被告祁耀强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中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晋LB3**/晋LM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西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9时21分左右,被告祁耀强驾驶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国道10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关村口西侧路段时,三原告母亲秦胜芳受伤倒地,被告祁耀强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新绛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接诊病人登记簿载明:接话时间10月23日19时40分;出诊时间10月23日19时43分;求救通话人:路人;患者姓名:秦胜芳;出诊地点:新关路口……求救人电话及主诉:1829599****(车祸);到达时间:19:55;返还时间:12.2320:05;病情摘要:车祸致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踝足骨折、休克;诊断:硬膜下血肿、右踝足骨折、休克;处理经过:头颅CT、右足踝DR、颅骨降压、主任会诊、后转市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危重症抢救记录”载明:“姓名:秦胜芳;性别:女;年龄:75岁;就诊时间:2015年10月23日21时30分;……主诉:车祸后意识不清、右足出血3小时;现病史:患者于3小时前意识不清、右足出血,无抽搐、呕吐,送至当地医院做检查发现脑挫裂伤、右足开放骨折,给予对症治疗后转来我院……步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足开��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初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转归:2015年10月23日23时10分……抢救后,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做心电图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原告方合计支付医疗费4363.66元。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尸)字【2015】09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秦胜芳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和足部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30日,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21分左右,被告祁耀强驾驶被告刘伟峰所有的晋LB2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上所载螺纹钢从襄汾县新金山钢厂准备去往稷山县,沿国道108线自东向西行至新绛县新关村口西侧路段时,遇行人秦胜芳自北向南横过国道108线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秦胜芳受伤,送新绛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后,伤者秦胜芳被送往医院救治,祁耀强驾车驶离现场,我大队于2015年10月25日暂扣该事故车。经调查,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已经破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同时一审查明秦胜芳,女,1943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6194305050029,系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村民。被告祁耀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LB3**/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刘伟峰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西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从监控视频记���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至新绛县新关村口西侧路段道路北侧头西尾北停的一辆单桥货车处时秦胜芳倒地受伤;拉不锈钢凉水桶的客货车在事故路段前后一直跟在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之后;随后的湘553**/湘J30**挂号车司机周伟民的陈述;至新绛县人民医院急救出诊的病情摘要和诊断;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危重症抢救记录”的主诉和诊断;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以上事实和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秦胜芳应为与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受伤死亡,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秦胜芳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横过马路没有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车辆尾部发生刮擦致伤,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耀强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村庄路段不注意观察行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秦胜芳与车辆尾部刮擦所致,时间发生在晚上,被告祁耀强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驾车驶离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西城公司所述祁耀强逃逸事实不能成立,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内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抢救医药费:4363.66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职工年均工资4896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48969元÷2=24484.5元;原告所述停尸费12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另行计算;3、死亡赔偿金:秦胜芳72岁计算8年,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年×8年=1323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秦胜芳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191152.16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汾西城公司在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91152.16元-120000元=71152.16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人保财保临汾西城公司在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1500000元限额内赔偿71152.16元×30%=21345.65元,其余71152.16×70%=49806.51元应由三原告自负。被告人民财保临汾西城公司要求追加其他车辆方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他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人身损失21345.65元;三、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祁耀强、刘伟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三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负担2785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提交了事发现场录像截屏,证明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截屏图片不能完整反应事故发生的情况。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提供的视频截图与原审中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一致,对该截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调查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做出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公安交警部���在事故发生后针对祁耀强本人和与其在同路段行驶司机的问话笔录,可以认定,祁耀强驾驶的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刮擦位于该车尾部,且发生在夜晚,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祁耀强并未察觉,其在第二天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才得知发生事故,故祁耀强并非主观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上诉人主张晋LB34**/晋LM4**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非本案肇事车辆及事故发生后祁耀强驶离现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主张其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王翠香、王小引、王根岁母亲秦胜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秦胜芳生前居住地的土地已因城镇化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