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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学芹与庄戌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芹,庄戌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081号原告韩学芹,潍坊金大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树亮。被告庄戌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1027498P。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学芹与被告庄戌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亮、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戌香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她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戌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庄戌香驾驶的鲁V×××××号车辆沿昌乐县惠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韩学芹驾驶的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学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戌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学芹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学芹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左髋部钝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学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和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三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认定护理。4、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5、不认定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问题。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物损失为1078元。原告韩学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主系原告韩学芹。被告庄戌香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庄戌香。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均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5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54元、复印费26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89元(原告姐姐韩学苓护理50天×109.78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058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058元,共计325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庄戌香与原告韩学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庄戌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韩学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庄戌香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32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54元、复印费26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52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489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与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0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存在于住院期间不一致的瑕疵,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879元【医疗费类损失1425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1618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1058元+其他损失3180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200元】。被告庄戌香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6189元、财产损失1058元,共计2724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及施救费4452元(14252元-100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庄戌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8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4.2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18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庄戌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学芹经济损失31031.20元(27247元+3784.20元);二、被告庄戌香赔偿原告韩学芹经济损失2703元;三、驳回原告韩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韩学芹负担226元,由被告庄戌香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