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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博与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博,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欢,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911号原告吴博。被告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被告张欢,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强。原告吴博诉被告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庆利宏公司)、张欢、张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博,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博诉称,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进入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11月20日辞职。依照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应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并按时缴纳五险一金。但由于公司资金问题,自2015年9月起至今,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截止原告诉讼前,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3697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张欢、张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资3697元属实,因为公司经营不下去了,不属于被告单方强制性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184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8月24日进入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2016年2月5日,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向原告吴博等人出具《工资拖欠证明》一份,载明欠吴博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4967元。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公司即停止经营,原经营场所亦不再租用。另查明,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欢。被告张强称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已被其负责人关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作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张欢,且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张欢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张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即关停被告公司,致使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长期得不到清偿。依据公司法的相应解释,原告主张被告张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公司已被关停,原告等人对该事实亦已知悉。原告亦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且该案系集体诉讼,部分起诉主体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被告公司已关停,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庆利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1000元)作为经济赔偿金。被告公司亦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实际拖欠的工资36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博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697元。二、被告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张欢、张强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向原告吴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庆利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