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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建英诉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英,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94号原告:胡建英,女,南丰县人。被告: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号。经营者:张武凌,女,南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力,系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总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建英与被告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十惠中心)、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英、被告十惠中心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十惠中心系被告大诚公司投资开办的购物超市,原告系被告十惠中心的供货商。2015年底,原告和两被告建立了合作关系。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按双方约定被告当月所欠货款应于次月结清,但被告实际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4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大诚公司签订的《十惠购物中心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十惠购物中心出具的《供应商自营结算单》和《合同费用》各一份,案外人胡建琴问话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无法确定何时有钱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十惠中心和被告大诚公司承认原告胡建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建英和被告十惠中心、大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两被告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全面付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3744.4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建英支付所欠货款37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