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智平与游旭文、陈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平,游旭文,陈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933号原告:刘智平,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经商,现住建瓯市建安东门村县。被告:游旭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建瓯市。被告:陈炳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建瓯市。原告刘智平与被告游旭文、陈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旭文、陈炳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旭文、陈炳英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3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游旭文、陈炳英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刘智平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转入游旭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7万元现金支付给游旭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游旭文、陈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四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游旭文向刘智平借款45万元,担保人为陈炳英,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3.转账交易单,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4.补制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38万元已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游旭文、陈炳英未予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原件,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交易单、补制银行转账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旭文、陈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刘智平与游旭文系朋友关系,游旭文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刘智平借款45万元,刘智平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转入游旭文指定银行账户,剩余7万元现金支付给游旭文。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游旭文向刘智平借款4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陈炳英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于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交易单、补制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5万元。原告刘智平、被告游旭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游旭文应当清偿债务。被告陈炳英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炳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旭文、陈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旭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智平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3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炳英对被告游旭文偿还上述借款债务(包括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0元,由被告游旭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文侃代理审判员 林 金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炳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