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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甄建英与被告张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建英,张生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568号原告甄建英,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张生健,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甄建英与被告张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建英诉称,被告张生健自2010年累计欠下原告饲料款36337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337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41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甄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其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二张:1、2010年2月9日张生健书立的36837元欠条,另外,该张欠条上注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2、2010年10月12号张生健书立的6500元欠条。上述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张生健尚欠原告饲料款36337元。因被告张生健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原告的证据一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欠款条,能够说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每年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甄建英经销饲料,被告张生健养猪,被告多次从原告处买饲料,但未及时结帐,累计欠款达到43337元,中间被告用猪折价款7000元偿还过一次,尚欠原告饲料款36337元。后被告多次崔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甄建英诉被告张生健欠其36337元饲料款,提供了欠款条,并能合理说明欠款条形成经过,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欠原告36337元这一事实的证据已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因催要欠款所形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建英欠款3633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张生健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彦人民审判员  董金叶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