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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邓承荣等与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邓承荣,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新村***号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A5-1。法定代表人陈珊元。申请执行人邓承荣,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行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镇迎宾路。负责人邹小斌,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省建总公司不是(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依法无须向其送达(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在邓承荣申请执行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方法院也没有追加省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对其实施执行行为,省建总公司仅为被执行人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代收法��文书,其所称福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邓承荣的承揽合同纠纷案,经调查了解不存在该事实,该异议理由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大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省建总公司称该公司从未收到过(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且对发生法律效力有疑问,大方县人民法院向省建总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2016)黔05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无依据。经申请人查明,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并未与邓承荣签订事实的承揽工程合同,所以省建总公司福泉分公司没有义务向邓承荣支付工程款20000元和利息。本院查明,邓承荣诉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大方县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承荣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邓承荣向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方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履行(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通知书送达省建总公司由该公司转交。2016年5月23日,省建总公司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该公司对(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为由要求大方法院重新裁定。经审查,大方县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前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省建总公司的异议。省建总公司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由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的,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省建总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大方县人民法院将送达给省建总公司福泉公司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交由省建总公司转交,大方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对省建总公司的利益不产生影响,即省建总公司在本案中对大方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具有执行行为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即省建总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大方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的处理方式不当,(2016)黔0521执异2号裁定应予撤销。关于省建总公司称未收到2015)黔方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经调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系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省建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上级单位,自行调查了解“事实”并作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为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执异2号裁定。二、驳回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劲代理审判员 周 绪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