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雪峰诉张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雪峰,张春梅,赖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19号原告安雪峰,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张春梅,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赖长春,男,50岁,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安雪峰与被告张春梅、赖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赖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春梅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赖长春于2015年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是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春梅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赖长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意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春梅无答辩。被告赖长春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春梅在担保人被告赖长春的担保下,从原告安雪峰处借款68000元,约定2016年2月22日还款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安雪峰与被告张春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安雪峰要求被告赖长春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安雪峰与被告张春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春梅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春梅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对于被告赖长春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赖长春担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要求,故被告赖长春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安雪峰与被告张春梅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赖长春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雪峰借款68000元;二、被告赖长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春梅负担,赖长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得泳审判员 魏士萍陪审员 王丽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