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执恢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安洋投资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属管材公司、汕头市伞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安洋投资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金属管材公司,汕头市伞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恢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安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金属管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华,经理。被执行人汕头市伞具厂。法定代表人肖喜华,经理。汕头市安洋投资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属管材公司、汕头市伞具厂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汕中法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2014)汕中法执一恢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予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8300394.6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汕头市伞具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汕府用字(1992)第***号,地号***】。因上述宗地处于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范围内,拆迁用地5272.56平方米。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时应扣除拆迁用地的面积。2016年5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汕府办综文***号转来市政府领导在市国资委《关于请求协调法院暂缓拍卖汕特金属管材公司厂区土地的请示》的批示,要求暂缓拍卖上述土地房产,协调当事人双方就资产处置后职工安置资金落实取得共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与债务人进行协商。由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在短期内难以完成,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在短期内难以完成。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执恢字第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或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真实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坚明执行员 许春涛执行员 邱诗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