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崔嘉杰与陈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嘉杰,陈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崔嘉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树荣,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崔嘉杰与被告陈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嘉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被告是朋友份上,就答应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但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一直躲避原告,对原告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找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陈树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二、被告陈树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树荣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树荣向原告崔嘉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崔嘉杰借到资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正),已收讫,承诺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期内按1.5%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按1%计付滞纳金。本人陈树荣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9,收到崔嘉杰转陈树荣10000元正”“借款人陈树荣,身份证号码”。因被告陈树荣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告陈树荣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借款时被告要求将涉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因当时自己有现金在手上,且手机银行未普及,故以现金形式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是被告先立下借条,原告再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将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还按1%/日计付滞纳金”调整为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树荣向原告崔嘉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嘉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5月25日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树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劳健润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韵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