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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金龙与被告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幔玉都公司)、倪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龙,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78号原告段金龙,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幔玉都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头道牌楼美丰街小区3号楼18-33轴。法定代表人李明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希建,原黄幔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段金龙与被告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幔玉都公司)、倪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黄幔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龙诉称,被告倪希建是被告黄幔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013年期间,因黄幔玉都公司搞开发缺乏周转资金,倪希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向我借款,累计借款3,348,000.00元,所借款项都是口头约定利息,有按3分计息的,有按5分计息的。其中有两笔是从我处借款,但经付军手转给被告的,共计1,448,000.00元,还有一笔是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按3分计息。以上借款,被告每笔借款只结算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48,000.00元,利息按约定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黄幔玉都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倪希建出具的借据笔记不一,无法证明是否为倪希建书写,即使是倪希建书写,也是倪希建的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出借能力,2013年原告向关华购买石料欠关华石料款67260.00元,经法院判决后需强制执行。原告起诉的涉及付军的两笔借款144.80万元原告没有证明其是出借人,按照借据字面均是从付军处借款,原告没有诉权。原告起诉的倪希建向刘文艳借款50万元,段金龙已偿还,没有证据证明是倪希建借款。被告倪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倪希建作为被告黄幔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开发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16日;2012年7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3日;2012年5月4日、2013年7月18日,经付军手,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48,000.00元、1,0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9日、2013年7月26日,上述款项,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的月息3分有的月息5分,并且被告也已经按借款期限给付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7月19日被告倪希建向刘文艳借款500,000.00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原告段金龙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4日替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348,000.00元。另外被告倪希建向上述债权人所借的款项均用于黄幔玉都公司进行土地购置。另查明,被告黄幔玉都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倪希建变更为李明根,经营范围未变更,企业性质未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收条、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被告提供的法人变更说明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希建作为被告黄幔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2013年7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段金龙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收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的月息3分有的月息5分,且原告认可借款人已结算部分利息,对于双方已经自行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段金龙作为担保人替倪希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的500,0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倪希建作为被告黄幔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幔玉都公司应对被告倪希建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黄幔玉都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倪希建变更为李明根,被告倪希建作为黄幔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对外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幔玉都公司、倪希建给付段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348,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12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448,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3日借款80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8月4日,2013年7月18日借款1,00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替被告偿还的500,000.00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1月14日。二、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5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8584.00元,由被告倪希建、黄幔玉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方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