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谷连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谷连厚,于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29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法定代表人谷连厚。委托代理人陈惠,女,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连厚,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于群,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公司)、谷连厚、于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丽,被告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连厚、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连发公司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750462元,逾期利息70018.48元,共计1820480.48元;2、被告谷连厚、于群对第一项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本案的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连发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连发公司未欠原告中宏公司的租金及利息,原告中宏公司已与被告连发公司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房抵扣欠款;2、被告连发公司将瓦房店西长春路仙洞街城龙府小区1号楼6单元8套房屋抵给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但因原告中宏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3、2011年4月15日,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发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是300吨粉罐,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是200吨粉罐,要求返还多付的1400000元款项。被告谷连厚、于群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5月7日,被告连发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中宏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ZL2011-0208),含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第三条租赁物的交付:1.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代理人交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租赁物;2.承租人向出卖人签收设备交接单的当日,须同时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并送达出租人……;第四条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1.鉴于租赁物及其出卖人均由承租人自行选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也不得以租赁物瑕疵为由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2.若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迟延安装调试租赁物,或提供的租赁物与《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由此引起的索赔权转由承租人享有,由承租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提出索赔,出租人应给予合理的协助。索赔产生的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3.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取得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仍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起租日为2011年7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2.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第六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适用以下第(1)种方式:(1)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第七条首期租金、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1.本合同中租赁物货价为4300000元,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租赁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1.3%计算,租赁保证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215000元;3.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如下租赁费用:租赁手续费53105元、抵押公证费4000元、租赁物保险费86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4.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215000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5.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第八条租赁物的登记:1.若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物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注册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3.双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第十一条所有权的保护:1.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2.在租赁期限内,除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抵押、质押租赁物,不得用租赁物向第三方投资,不得让租赁物留置,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装,不得放弃对租赁物的占有;第十三条违约和补救措施:1.双方保证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承租人发生上述第3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5.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八条租赁担保1.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本人合法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第十九条标题、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出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2011年5月7日,被告连发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1)中,申请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2套,单价2150000元,合计4300000元。3、同日,原告中宏公司向被告连发公司出具了《租金支付表》(附件3),其中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率为8.645%,《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租赁本金余额。4、《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中宏公司还与被告连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履行甲方(原告中宏公司)乙方(被告连发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43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产品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产品买卖合同》货款……5、2011年7月15日,被告连发公司接收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原告中宏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2),清单上载明了HZS180的搅拌站2套,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6、2011年5月7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连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谷连厚、于群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1-0208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中起租日起至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7、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2011年8月15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第36期租金支付日止,被告连发公司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租金合计4631165元,但被告连发公司仅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租金(含融资费用转租金)2880803元,尚欠原告中宏公司租金1750362元。8、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连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BRW0002163号《产品买卖合同》,乙方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泵送设备15140000元。因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泵送设备经营主体变更为甲方,BRW0002163号《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知悉上述债权转让。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以案外人大连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诚公司)抵账给乙方的房产抵部分设备款给甲方,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第一条房产情况和抵款金额:房产坐落于大连××新区××路××号(海湾社区),小区名称:亿诚御景湾,第一套房屋,栋号:96,1单元,3层,房号1,建筑面积101.22㎡,价格5330元/㎡,金额539503元;第二套房屋,栋号:96,1单元,4层,房号1,建筑面积101.22㎡,价格5350元/㎡,金额541527元;第三套房屋,栋号:96,1单元,5层,房号1,建筑面积101.22㎡,价格5370元/㎡,金额543551元;第四套房屋,栋号:96,1单元,6层,房号1,建筑面积101.22㎡,价格5390元/㎡,金额545576元;第五套房屋,栋号:96,1单元,7层,房号1,建筑面积101.22㎡,价格5410元/㎡,金额547600元;第六套房屋,栋号:96,1单元,9层,房号2,建筑面积87.85㎡,价格5500元/㎡,金额483175元;第七套房屋,栋号:96,1单元,10层,房号2,建筑面积87.85㎡,价格5520元/㎡,金额484932元;第八套房屋,栋号:60,2单元,4层,房号2,建筑面积102.39㎡,价格5580元/㎡,金额571336元;以上房产共计8套,建筑面积共计784.19㎡,金额共计4257200元。协议第二条产权状况:1、本协议所抵账的房产是房产开发商大连亿诚公司开发的,大连亿诚公司将上述房产抵账给乙方,乙方将房产转抵设备款给甲方。2、乙方保证所抵房产大连亿诚公司没有在房管局给他人备案,没有被法院查封,没有作抵押,没有产权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不受他人合法追诉,可以正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第三条房产交付:1、乙方保证大连亿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甲方,房屋交付日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第四条产权转让过户:1、乙方保证大连亿诚公司不附加任何条件给甲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包括不受乙方与大连亿诚公司、或大连亿诚公司与建筑施工方之间经济结算影响。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由甲方与大连亿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给甲方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5日内办理房产合同备案,并告知甲方备案查询方法。3、乙方保证大连亿诚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甲方办妥产权证,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日期。抵房协议还对双方往来账结算与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大连亿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分别签订了上述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期房)。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本案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原告中宏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连发公司系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自行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租金,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连发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均证明被告连发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连发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真实性、合同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连发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被告连发公司名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租赁物接收清单》被告连发公司亦盖章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案涉法律关系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中宏公司为出租人,被告连发公司为承租人。对被告连发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抵房协议》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8套商品房并未办理房产证,《抵房协议》并未履行,被告连发公司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连发公司认为,其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亿诚公司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证明《产品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连发公司与原告中宏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庭审中被告连发公司并未提供8套商品房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抵房协议》未履行,被告连发公司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3、关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中宏公司认为2011年5月7日,被告连发公司依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RW0002824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连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单价2150000元,合同总价值4300000元,并未特别约定粉罐的型号,如果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粉罐不符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连发公司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自行找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解决。被告连发公司认为,合同编号为BRW000099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连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单价2150000元,合同总价值4300000元,配件及其它说明:300吨粉罐,包运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粉罐规格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原告中宏公司返还多付的14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2),载明被告连发公司接收的是合同编号为BRW000282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HZS180的搅拌站2套,被告连发公司特别声明,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被告连发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BRW0000991的《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的约定,应由被告连发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故对于被告连发公司主张因粉罐规格不符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中宏公司应返还其多付的14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连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连发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连发公司偿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到期租金为1750362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连发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中宏公司仅要求被告连发公司偿付逾期利息70018.4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谷连厚、于群作为保证人与出租人原告中宏公司及承租人被告连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谷连厚、于群)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谷连厚、于群对被告连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连厚、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发公司追偿。被告谷连厚、于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到期租金1750362元及逾期利息70018.48元;二、被告谷连厚、被告于群对被告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连厚、被告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4元由被告大连连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谷连厚、于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钰劼人民陪审员 朱干人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