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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2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碶江盛石材经营部与王中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石碶江盛石材经营部,王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石碶江盛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洛兹家居商贸城B260-6)。主要负责人:XX强。被执行人:王中荣。宁波市鄞州石碶江盛石材经营部与王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24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