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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桑炳玉与邵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炳玉,邵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904号原告:桑炳玉,被告:邵剑,原告桑炳玉为与被告邵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6150元货款,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邵剑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家具4件,款尚未付清,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欠16150元”。但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余款61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炳玉货款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