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玉芬与丁爱军、周良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芬,丁爱军,周良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125号原告:陈玉芬。委托代理人:陈玉科。被告:丁爱军。被告:周良玉,成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探沂镇驻地327国道南侧。原告陈玉芬(下称原告)与被告丁爱军、周良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军、周良玉、太平费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丁爱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6国道五莲县管帅至七宝山路口路段处时,在道路中心线附近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25.61元。被告丁爱军、周良玉、太平费县支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丁爱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6国道五莲县管帅至七宝山路口路段处时,在道路中心线附近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丁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1-4)、寰枢椎半脱位、L5椎体滑脱、面部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左12)、糖尿病、高血压。2015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0天。同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2016年8月22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1635元。2016年5月16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同时查明:1、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费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良玉。3、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丁爱军驾驶肇事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8000元。后被告丁爱军向本院交纳8000元提车押金,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丁爱军驾驶肇事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4、被告丁爱军的驾驶证号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480.4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3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31450.23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31310.23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面额为14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31310.23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31310.23元。(2)关于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1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5日,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450.2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29480.40元问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480.40元(12930元/年×19年×12%)。3、关于误工费7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证据,且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应不予确认。4、关于护理费100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5、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关于鉴定费1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关于评估费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物价局”章的评估费收到条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1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1850.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9480.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68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65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350元;以上共计65530.63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爱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丁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被告丁爱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费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费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丁爱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良玉在该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被告周良玉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0680.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9480.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0元;以上共计42330.40元。被告丁爱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3200.2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40.16元。被告周良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芬损失42330.40元;二、被告丁爱军赔偿原告陈玉芬损失16240.16元;三、驳回原告陈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陈玉芬负担1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负担456元,被告丁爱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