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冯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冯德,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德在遂溪县遂城镇中心市场赵某蔬菜档口,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盗走赵某放在身边的白色8721触屏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8元)。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冯德在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附城信用社一营业柜台,趁被害人秦某填写业务单之时,盗走秦某手袋内的OPPO牌R7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37.5元)。2016年3月18日11时40分许,公安干警在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的联通营业厅门口将被告人冯德抓获,在其身上搜出被害人赵某、秦某的失窃的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德的供述;被害人秦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102号、103号被盗窃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2515.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德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