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孔涛与尚玉彬、穆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涛,尚玉彬,穆广珍,胡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181号原告:孔涛,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尚玉彬,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穆广珍(环),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胡士强,又名杨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孔涛诉被告尚玉彬、穆广珍、胡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玉彬、穆广珍、胡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玉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胡士强进行担保,借款期限16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玉彬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33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玉彬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士强担保,承诺一个月还清,后被告尚玉彬一直推脱未还。请求三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玉彬通过被告胡士强联系并担保向原告孔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6个月,月利率1.5%。被告尚玉彬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士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玉彬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3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孔涛向被告尚玉彬追要借款,尚玉彬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士强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孔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尚玉彬;担保人:杨某2016.3.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和本院与被告尚玉彬、胡士强的电话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涛与被告尚玉彬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孔涛向被告尚玉彬交付了借款,被告尚玉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士强自愿为被告尚玉彬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孔涛多次催要,被告尚玉彬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孔涛未提交被告尚玉彬与穆广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穆广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涛要求被告尚玉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胡士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玉彬已向原告孔涛支付利息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胡士强(又名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涛要求被告穆广珍(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尚玉彬、胡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