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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5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润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鑫润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刘某,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5539号之二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鑫润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蒙中对过。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执行董事。被告:秦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蒙中对过。被告:刘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于某1,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刘某、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某2,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鑫润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刘某、于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